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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宣判:获赔25万元

导语: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自然人的声音权益是否应扩展到AI生成的声音,以及如何确定AI生成声音的可识别性。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进行了一审判决。

  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自然人的声音权益是否应扩展到AI生成的声音,以及如何确定AI生成声音的可识别性。

  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师,发现其配音作品在多个APP中广泛流传。这些作品中的声音来自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

  原告曾为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录制录音制品,而被告二将这些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允许其使用、复制、修改数据用于其产品和服务。

  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和稳定性,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以对外展示个人的行为和身份。

  如果AI合成的声音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

  在本案中,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因此,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

  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AI化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

  最终,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5万元

  此案是我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形式将保护“声音”写入民法典,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形式保护自然人的声音,体现了对人格权益全面尊重和保护的立法精神。

  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AI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

【责任编辑: 王熙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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